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年第5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已经2026年4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11日
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工(场)地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或者建筑垃圾处置量较大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款中的“消纳场地”修改为“处置场所”。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本款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第二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本条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款修改为:“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根据便民原则和实际需要,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情况下,可以规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并予以公布,同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款中的“经营时间”修改为“经营时段”。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删去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第二项中的“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删去第三款。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二十)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或者时间运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本条中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法律法规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二、对《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轨道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轨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有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将第三款中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调价、变相涨价。”
(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第十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依法利用无人机进行巡查、检修的除外)”。
第十四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五)将第四十八条中的“运营秩序”修改为“日常运营”。
删去第四项。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应当在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的陪护下乘车。”
(七)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八)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安全防护方案,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修改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作业的,应当在进入安全保护区作业前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轨道交通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将本条中的“运营秩序”修改为“日常运营”;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后增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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